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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子女不孝的刑事责任

1999-11-26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在中国封建法律中,不孝是一种独立罪名。《唐律·名例》规定,不孝罪包括:“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就是:检举告发祖父母、父母犯罪行为的;骂祖父母、父母的;背地里诅骂祖父母、父母的;祖父母、父母生存期间自己另立户口、私攒钱财的;对祖父母、父母不尽最大能力奉养,使其得不到生活满足的;父母丧事期间自己娶妻或出嫁的,父母丧事期间听音乐、看戏的;父母丧事期间脱掉丧服穿红挂绿的;隐匿祖父母、父母死亡消息,不发讣告、不举办丧事的;祖父母父母未死谎报死亡的,这十种情况,都属于不孝的犯罪行为,都应受到严厉的惩罚。

先从告言和诅詈说起。告言,是揭发检举的意思。“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祖父母、父母犯了罪子女必须设法包庇隐瞒,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孝亲应尽的义务。如果祖父母、父母犯了罪,子孙不但不设法包庇隐匿,反而揭发检举,便被视为不孝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唐律·斗讼》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诅,是诅咒,指用迷信方法祈祷鬼神加害于自己所仇恨的人。按《唐律疏议》解释,背地里祈求鬼神加害祖父母、父母的行为,“以谋杀论”。就是比照谋杀祖父母父母的规定处罪,要判斩刑。

詈,是辱骂,历代法律对于普通人的骂人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唯独明律规定“凡骂人者,笞一十”。唐律本来不认为骂人行为是犯罪,却在《唐律·斗讼》中规定:“詈祖父母父母者绞。”骂一句就判死刑,可见对不孝犯罪的惩办严厉到了极点。

所谓“别籍异财”,不仅指另立户籍、私攒钱财,也包括“吃小锅饭”在内。《唐律·户婚》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诸居父母丧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自唐以后直至清代,都把子孙别籍异财视为犯罪行为。明律对别籍异财的惩罚较唐律稍轻。《明律·户役》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清律与明律完全相同,只是在律后增注里说:“或奉遗命,不在此律”。“其父母许令分异者,听。”看来,不仅父祖临死前留下遗嘱许可分异的可以分异,就是父祖还活着许可子女分家的,也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比唐、宋时代宽容一些。

供养有缺,依《唐律·斗讼》规定:“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三年。”明、清律稍轻,均杖一百。什么叫供养有缺?《唐律疏议》解释说:“谓可从而违,堪供而缺者。须祖父母、父母告者乃论。”就是说,按照家庭的实际经济情况,本来可以供养父祖吃穿得好一些,而供给了较次的衣着和食物的,就算是供养有缺,不一定达到挨饿受冻的程度。供养有缺的罪名,属于亲告罪,不告者不理,祖父母、父母告发时才追究刑事责任。

重视孝道的中国古代社会,把父祖丧事看作天塌大事,家庭和国家都对之十分重视。官员家发生了父祖丧事,皇帝即给长假准许回家守丧,叫作“丁忧”。正因为把父母丧事看得很重,所以在父母丧期内发生的一些轻微的违反礼制的行为,都被视为不孝的犯罪。父母的丧期是三年。在这三年期间,做子女的应当全然与世隔绝,必须排除一切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享受欲念。按照礼制的要求:父母死亡,子女在头三天不能吃饭,第四天起一直到下葬为止,每天早晚只能各喝一遍粥,送葬结束后也只能吃粗茶淡饭,一直到丧期终了方能饮酒食肉。因此,在父母丧期内,子女一切享受和娱乐行为都被视为不孝的行为。“法出于礼而入于刑”,礼制的要求渗透入法律之中就把父母丧期内子女的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罚。《唐律·户婚》规定:“诸居父母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可见丧期嫁娶,不仅限于家有丧事一方当事人犯罪,对方当事人也要受到惩罚。在法律上把丧期嫁娶叫“违律嫁娶”,违律嫁娶是无效的婚姻,必须解除婚姻关系,“各离之”。明律与清律沿袭唐律精神,将丧期嫁娶列为十恶重罪的不孝之中,仅是刑事责任轻一些,婚姻关系也必须解除。

与丧期嫁娶有关联的还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诸居祖父母、父母丧生子,徒一年。”第二种情况是“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唐律·户婚》)。就是说,在为祖父母、父母守丧期间生孩子的要受惩罚;祖父母、父母犯罪在押期间娶妻或出嫁的,都比照丧期嫁娶给予刑事制裁。

丧期生子要判徒刑,在没有避孕措施的当时来说,就等于在父母三年丧期中不许夫妻间发生性交关系,实在违反自然规律,不近情理。在实际生活中,丧期三年不许男女过性生活,人们往往不能遵守,丧期生子在所难免,生了孩子怕受法律制裁,只好偷偷溺死。明太祖朱元璋鉴于社会上溺婴事件太多,而且三年不许生育不利于人口繁殖,影响丁税收入,发布诏书废除了这条禁律。在朱元璋主编的《孝慈录》序言中说:“古不近人情而太过者有之,禁令服内勿生子,朕览书度意实非万古不易之法。若果依前式,人民则生理罢焉。”尽管废除此禁律的动机可能主要是出于统治利益的需要,不能不说朱元璋作了一件合于自然规律、符合人情的好事。

子孙于父祖丧期有与哀痛心情相违的行为,也认为是犯罪。《唐律·职制》规定:“丧期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加吉席者,各杖一百。”不仅丧期未终脱掉丧服或奏乐取乐的要判徒刑,就是遇见娱乐活动不加回避听取乐声,或者被邀参加宴会的也责打一百大棒,可见把给父祖守丧的事看得多么重要。

子孙在外地居官或经商,得知父祖死亡消息“匿不举哀”的;为了急于当官,在父祖丧期届满前“冒哀求仕”的;以及出于某种动机谎报父祖死亡的,按照《唐律·职制》规定,对于这几种情况都处徒刑一年,当官的要解除现任官职。

前面展示的是不孝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其中许多是不近情理的荒诞的规定,以现代眼光看是不可思议的。可见以吃人的礼教为指导思想的古代法律,实在是野蛮、愚昧的法律。还需指出,犯了不孝之罪,不论身分高低都要受到惩罚。国家对贵族官吏的特殊人物加以特殊优待的议、请、减、赎制度,对于犯了不孝罪的人是不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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